盛夏酷暑,游泳本是消暑纳凉、追赶运动潮流的头号“凉”方。可办了卡的泳池却长期关门,不仅游泳无处,钱也退回无门,夏日“游”乐瞬间变成“忧”虑,消费者的权益谁来守护?
近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明确代收≠免责,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购买的游泳卡,酒店作为收款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基本案情
江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500元在位于某酒店三楼的游泳馆处购买100次游泳票,收款方为该酒店账户。然而充值后不久,尚未消费,游泳馆便长期关门休业。
酒店辩称,此前与某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三楼场地出租给该公司经营游泳馆,且酒店在游泳馆公共区域发布告示,声明“游泳馆由第三方独立经营,不属于酒店管理,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于管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酒店与管理公司达成协议,由酒店代收游泳馆的经营款项(即会员卡费)用于抵扣欠缴的租金。
面对江某的退款诉求,酒店认为游泳馆经营与其无关,不予退款。江某无奈之下将酒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预付款3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江某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以及该相对方是否应当退还预付款。
1.基于交易外观,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收款方”即“服务方”
江某的转账记录清晰显示,收款账户为酒店对公账户,且游泳馆地理位置位于酒店内部三楼。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中,酒店作为大型经营场所,其公账收款行为足以让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江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该酒店。
2.内部承包约定,不得对抗善意消费者
酒店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承包经营约定以及代收款抵扣欠费的协议,均属于酒店与管理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约定未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公示,也未在江某办卡时进行充分告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商事外观主义,该内部约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消费者江某)的效力。
3.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按约定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酒店以其对公账户收取江某预付的游泳卡费用,即属于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情形。江某预付3500元却未获得相应服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退还全部预付款。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江某与酒店,并判决酒店应退还江某预付款3500元。
法官说法
夏日游泳健身,本是市民消暑娱乐、追求健康生活方式的热门选择。预付式消费在为消费者带来便利与优惠的同时,也因经营者变更、关门停业等原因引发不少纠纷。
一般来说,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即意味着其自愿接受该笔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约束,理应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若无法继续履行,则应退还相应费用。
但需要指出的是,经营场所出租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经营、代收款抵租金等约定,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这些约定未经消费者知情确认,不能作为收款方拒绝承担责任的挡箭牌。
法律是市场秩序的守护者,也是公平交易的衡量尺。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经营者更应恪守诚信、规范经营。对于消费者而言,办卡时尽量确认经营主体与收款方是否一致,妥善留存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遇到纠纷时依法理性维权。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多一分透明,少一分隐瞒,消费信任才能建立,市场活力才能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