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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征收程序 维护公共利益
2018-01-21 19:47:26   来源:十堰晚报

   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已于2016年4月25日以十政办发[2016]55号印发并施行。日前,记者就《征收办法》有关问题采访了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贺荣明。

  问:为什么要制定《征收办法》?

  答: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征收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授权,结合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际,制定《征收办法》,以指导、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问:制定《征收办法》经过了哪些程序?

  答:根据市长张维国关于制定我市 《征收办法》的批示,市房管局起草制定了《征收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8月6日,市房管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专题讨论《征收办法》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呈报市政府,建议批转市直相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2015年10月9日,副市长杜海洋召集市直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 《征收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专题论证,并按要求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2015年11月17日,《征收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和市房管局网站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法制办法律审核后,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4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以十政办发[2016]55号文件公布实施。

  问:制定《征收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市政府高度重视《征收办法》制定工作,市长张维国指出,《征收办法》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规定。

  问:《征收办法》与原《办法》有什么区别?

  答:一是主体不同。原《办法》规定,拆迁主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征收办法》规定,征收主体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是法律关系不同。原《办法》规定,拆迁的法律关系产生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征收办法》规定,征收的法律关系产生于征收人(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再作为中立第三方,因而不具有行政裁决权。

  三是程序不同。原《办法》规定,拆迁程序是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启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征收办法》规定,征收程序是由政府直接启动,由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是强制执行模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依据不同。原《办法》规定,在拆迁过程中,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依据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征收办法》不再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而是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问:征收补偿的主体是谁?

  答: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不再是建设单位。

  问:政府公告、听证的义务有哪些?

  答:一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且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二是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三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问:补偿的范围有哪些?

  答: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带来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问:补偿选择权有哪些规定?

  答: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议不成怎么处理?

  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征收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问:违法建筑怎么处理?

  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问:对征收违法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征收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问:被征收房屋评估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二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三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是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问:如何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答:房屋征收与补偿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征收条例》、《实施办法》和《征收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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