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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情形,适用民法典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1-05-07 22:50:05   来源:今日湖北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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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则分三款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格式条款、店堂告示等无效的情形”。二者规定还是略有差异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列举了三类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分别是:1.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存在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8类情形: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第146条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506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合同条款),第506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合同条款)。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认为其本身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明确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并非当然地、直接地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而是附加了“不合理”这一无效条件。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情况,如果虽然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就不能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注1】。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店堂告示等无效情形之规定,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又有所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即,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只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内容,就直接认定为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直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认定为无效【注2】。此情形下,《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格式条款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从有利于公平保护相对方利益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一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通常理解规则。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解释规则。三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就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故,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注1】【注2】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第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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