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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未审查虚假病历 致罪犯长期脱离监管
2018-01-21 09:52:10   来源:长江日报

昨日从洪山区纪委获悉,一名犯罪嫌疑人为避免被收押,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就诊病历。审判员付某某因工作失误,致使罪犯长期脱离监管。

付某某是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1984年10月入党。2011年8月8日,区人民检察院对向家尾村二组原组长向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向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某某为避免收押,将一份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出具的虚假就诊病历,提供给案件具体承办审判员付某某。

2011年10月31日,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付某某未对向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未依法对其办理交付执行刑罚手续,致使罪犯向某某长期脱离监管,当地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2013年10月22日,区检察院受理向某某未收监问题的举报,25日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下达逮捕通知书。2015年1月31日,向某某被抓获。

2015年11月19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条例规定,付某某受到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对此,付某某深感后悔:“身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导致犯罪。如果一切能够重来,我绝不会这样。”

条例原文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133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执纪者说

国家公职人员是选拔出的佼佼者,应模范尽职尽责

由于工作上不负责任,付某某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最终将自己送上被告席。玩忽职守害人害己,这一案件值得每一位国家公职人员深思。

国家公职人员是经过层层选拔出来的干部,他们是普通群众中的佼佼者,其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应模范尽职尽责。国家公职人员不能逃避自己应尽职责,不可不作为或乱作为,否则将受到党纪国法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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