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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汉明专栏(第30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三个运行向度(下)
2021-02-01 22:08:07   来源:今日湖北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检察职能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依法审查,从而依法有序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 法法有序衔接” 的重要环节。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依法引导调查、全面审查、依法指控的“ 三个运行向度” 进行学理辨析,不仅是建立反腐败法治文明与刑事诉讼现代化相洽的“ 法法实施运行” 通道的重要前提,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格局,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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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41卷 第一期,原文较长,本栏分为上、中、下三期刊载。

作者:徐汉明、赵清

回顾上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三个运行向度(上)》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三个运行向度(中)

正文7120字,阅读需25分钟

三、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指控的运行向度

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出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对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有权力,是职务犯罪检察权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检察权“权力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产生源于诉讼( 公诉) 的直接需要,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权的性质。从世界各国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能虽然不尽相同,公诉权也具有行政权、准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不同的属性定位,但刑事公诉都是其主要职能 。

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制度、理论、实践之中的检察制度创设发展及其完善,其内嵌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标识性、原创性命题,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2018年《宪法》( 修正案)的颁行、《监察法》的出台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的相继修订,我国“ 一元分立”“议行合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一府一委两院” 国家权力结构得以发展完善。其中,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权的定位是处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平行并列的国家权力。从监督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不仅仅是提请法院依照职权管辖、罪行法定、正当程序、公开审理、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确保刑法正确实施,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使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判决,而且是以此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刑事实体正义与诉讼程序正义平衡,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惩防腐败犯罪协调的根本价值目标。根据《监察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检察权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权;(2)公诉权;(3)公诉变更权;(4)量刑建议权;(5)认罪认罚从宽建议权;(6)速裁程序适用建议权;(7)提前介入、引导职务犯罪特别调查权;(8)退回补充调查决定权;(9)补充侦查权;(10)先予刑事拘留决定权;(11)逮捕决定权;(1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权;(13)不起诉权;(14)不起诉异议复核权;(15)抗诉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权的职能谱系须直面五个维度。

1.面向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导流程序维度。在检察机关推出“ 捕诉一体”、检察权优化配置、检察内设机构改革与检察组织体系优化的大背景下,作为类型化的职务犯罪检察构成了15个方面的“ 权力束” 系统。职务犯罪检察在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两个运行向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支持起诉( 抗诉)第三个运行向度新的逻辑结构,从而构成了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履行职务犯罪检察、实施《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独特地位。即对监察委职务犯罪特别调查的提前介入引导;适用刑事先行拘留、逮捕、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特别调查活动中止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使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的前置特别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全面展开( 补充侦查程序的适时跟进);提起公诉、出席法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使审判程序得以启动;提出抗诉使得抗诉程序的启动,以及缺席判决与没收非法所得特别程序发动等6个刑事诉讼阶段的主导地位,这使得作为职务犯罪检察“ 权力束” 的制度优势与程序价值得以释放,从而凸显了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行使特别调查权、提请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发动国家追诉,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检察权、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提出公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及不起诉等,与监察委依法惩治职务犯罪的目标选择是完全一致的。此外,检察机关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依照《监察法》《刑法》和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监察委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这一“ 监察法治产品”,通过适用先行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导入程序及其后诉讼程序,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权,使之转化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适格与程序适格相一致的“ 刑事法治产品”,并将这种适格的“刑事法治产品” 提请法院开庭审理、评判与裁断;将有瑕疵的“ 监察法治产品”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对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不适格, 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案件,则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监察委撤销案件,从而彰显反腐败的政治效果、法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面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构造运行维度。“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职务犯罪检察必须与之相适应,且给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决定提出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形成了倒逼机制,并回溯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追溯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移送起诉乃至追及职务犯罪立案留置特别调查的监察程序。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公开审理实质化及其程序规制,自觉以审判证据标准为度量职务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席法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所审查、判断、认定、采信、运用的证据,使对职务犯罪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方面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不适当,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量刑不均衡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有必要推动与法院建立庭前评估、审后监督机制;对于职务犯罪量刑畸重畸轻

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督促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使职务犯罪错裁错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论。有的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本质上是强化庭审实质化的功能,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确保控辩审三方诉讼力量的均衡,防止因为检察机关公权力牵制审判权而导致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而使之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难易充分保障。有的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部分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流程中权力的再分配, 是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其实不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重申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的本职,并非通过抬高审判机关的地位来重构诉讼制度。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求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 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从而通过释放审判裁断的价值功能,使职务犯罪受到公正的裁判。

3.面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维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认与适用,是反腐败法治与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监察法》第33条第 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上述两款内容之间的关系与《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 56条的内容是一致的。  这标志着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与《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高度一致。  值得讨论的是,“两法”实施衔接实务中,存在因《监察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刑事诉讼法》更为简约概括,且未出台相关可操作性的规范标准。而“两高三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日臻规范化、精细化,使得《监察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程序与“两高三部” 的规定存在“一头粗放、一头精细” 的不对等情况,给审查起诉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衔接带来新的困难。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新的难题是,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无需进行令状主义审查,因此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前自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认定标准、程序适用、排除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这为部分案件的非法证据导入审查起诉程序提供了可能。由此,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须严把职务犯罪的事实关、定性关、证据关, 建立健全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评价机制,确保非法证据截留在审查起诉环节,确保带病证据或瑕疵证据随同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而进入审判程序,并经得起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辩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检验,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成“铁案”。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对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予以采信后,其在出庭指控犯罪、参与庭审、举证职务犯罪与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举证、质证、抗辩的全部责任,则由监察委作为调查主体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代位移转到检察机关及出庭检察官的肩上,其对被告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请求时,认定监察委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构成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不得认定及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检察机关及出庭检察官须承担证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即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

4.面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维度。将认罪认罚从宽植入法律制度安排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监察法》第31条确立了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详细载明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程序流程, 即经过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同意,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二是明晰了对被调查人适用 “从宽”的事实认定标准,即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满足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形。而有关认罪认罚的具体含义和认定标准等关键性内容,则仅采用概括式立法方式而未能具体化、精细化,这就给监察机关认定职务犯罪对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移送起诉时给其适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范围、标准、程序提供了空间。需要提及的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或由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所取得的认罪认罚证据被固定,值班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所形成的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签署的具结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为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及其程序。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留置(6个月) 期限内既无值班律师,也无被调查对象辩护律师在场,给检察机关认定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以何种证据作为认定的依据存在操作的难题。为此,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以刑事程序法为准则,以事后审查为主;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对职务犯罪对象进行留置特别调查时,建议其全面收集、固定好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职务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向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予以通报,依据认罪认罚的主观目的、动机、客观表现,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的认定,并在提起公诉时与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一并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出,并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发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公诉意见,促使法院开庭审理中予以认定并依据所触犯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罪名、刑罚期限,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断。为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适用,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身意志或虚假认罪等情形,《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的效力,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这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 促使职务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认罪服判、重新做人都具有可观的正向效应。

5.面向适用缺席判决程序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维度。纵观世界各国的缺席审判和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迥然不同,各具特色。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缺席审判既适用于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又适用于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不在案,只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清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诉讼。德国的缺席审判针对恶意不到案的被追诉人,但这种审判不能定罪,只是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也称为保全式缺席审判。葡萄牙则通过“违抗法庭命令的宣告”来处理被告人的缺席, 如果不可能通知被告人开庭日期的命令,或不可能羁押他以便保证他到庭,就由检察官通知被告人在30日内到庭听候判决,被告人如果不到庭,将会被宣告违抗法庭命令并因此而受到一项刑罚处罚,违抗法庭命令情节严重者,法院可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的缺席判决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如美国适用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以及减刑案件;英国适用属于治安法院审判的简易案件,通常是指治安案件诉讼以及单处或者并处一定以下的罚金、取消驾驶资格、没收财物等案件;加拿大将刑事犯罪划分为两大类, 即简易罪和可诉罪,全部简易罪案件被告人都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独联体转型国家如俄罗斯,缺席判决既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缺席审判程序看,其设置有延期缺席程序、抗传程序、中止程序。权利保障方面,意大利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美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知情权,英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德国法律规定了恢复原状,法国法律规定了判决异议,等等。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国家将缺席审判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合二为一。而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二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没收只是单纯的追赃追逃,从利益恢复层面所创设的程序,着眼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发挥纠正和警戒功能;缺席审判既是在利益恢复层面, 又是在保护社会关系层面发挥积极效果的程序,不仅罚没财产,而且对被追诉人依律定罪科刑。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协调好这两种程序。一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层面。对于缺席判决程序而言,不能因为被追诉人缺席便降低案件的审查起诉标准。缺席审判只是在诉讼程序上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标准。对于被告人不在席的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符合起诉标准和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决定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 应当重视实物证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判断、辨别和依法采信,注重审查证据收集来源的合法性,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要把言词证据取证的来源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为审查的重点,避免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及无效力性而成为排除的对象。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依法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在席的被追诉人有罪或者经过两次补充调查,案件事实仍旧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而言,有学者认为, 独立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具有一定的民事诉讼的特点。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对“物”实施的恢复性程序,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罪量刑,因而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甚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两高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0条将“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这项司法解释具有节约诉讼资源、诉讼经济的功效,又有利于 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凸显了其独特的程序属性。

二是权利保障层面。基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需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严格尽职履行告知义务。在缺席审判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检察机关应当为辩护人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便利和保障;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申请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依法调查取证;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穷尽可用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得任意做出犯罪嫌疑人默认其贪污贿赂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推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依法审查,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检察职能,依法有序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法有序衔接的重要环节。以先行拘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为先导,以全面审查起诉为节点,以支持公诉、指控犯罪为国家追诉之目标选择,构成了职务犯罪检察“三个运行向度”的有机统一,从而发展完善了刑事检察工作格局,建立起了具有反腐败法治文明与刑事诉讼现代化相洽的《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法实施运行通道,彰显了职务犯罪检察在惩防腐败,促进“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的地位作用,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在推进反腐败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发展完善中国特色刑事检察制度,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全新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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