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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汉明专栏(第17期)|论现代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2020-07-05 13:05:51   来源:今日湖北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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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当下学界和实务界有关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争议的探讨,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引领,坚持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的系统性与专业性、继承性与民族性、原创性与时代性相结合。考察和评价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需从国际背景、政治根源、经济发展、现代人格权保护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以及人文社会环境等方面进行把握。应对现代人格权实现形式的新发展及其带来的挑战,需立足中国国情,从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取向、模式选择、结构内容等层面入手,构建起一套科学完备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加快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现代化,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发展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保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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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注:原载《经济体制比较》2016年第5期

当前,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重新提上立法日程,学界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引发“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以王利明、杨立新、马俊驹等学者为代表,明确提出“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否定说”以梁慧星、孙宪忠、徐国栋等学者为代表,则提出“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的主张。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成编成为当下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现代化建设争鸣的热点话题。我们认为,谈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问题应在通盘考量人格权保护实践和人格权法研究在我国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和把握其本质,在认清民事理论发展时代潮流及人格权保护与时俱进的发展变化中,探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否必要这一学术问题。

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

(一)实践探索:人格权法律保护日渐被提上民事法律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议事日程

当前,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已然成为一个被反复使用的法律概念。但亦如民法范畴一样,人格权概念不是从来就有的。人格权的理论渊源是罗马法的朴素人格理念,其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界并未形成共识。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认为16 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 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 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 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 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 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 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

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萌芽可溯源至罗马时期。身份性与等级性是罗马法中人格的鲜明特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其中,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则表示法律上的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涉及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家庭身份,同时拥有自由人、市民身份的家长在罗马法中才具有最充足的人格。自罗马法时期非平等性的朴素人格理念伊始,到自然法“天赋人权”影响下的伦理性人格,再到历史法学派的实证法规定权利能力概念的创制。基于人格权这一传统的理论模型的导引而形成的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其本质不过是古罗马时代对贵族身份等级的保护而已,而处在古罗马时代与贵族阶层相对应的奴隶,其包括身份在内的人格权是不被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

伴随欧洲中世纪及其后文艺复兴运动和人本主义出现并被普遍接受,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与近现代反映资产阶级取得胜利所建立的国家与资本自由化要求相适应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人格权保护制度实现了由古代罗马人格权保护模式向近现代人格权保护模式的转型跨越,其性质地位、体系结构、调整范围、基本内容都发生了全新的变化。发达国家完备的法治体系催生民事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构建。尤其是“二战”以来,以1940年制定的《希腊民法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为标志,人格权、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日渐被世界各国关注、接受并成为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的重要内容。总体而言,国际范围内有关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有五种,即:(1)依附侵权篇模式。即设置人格权保护的规定选择置于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之中。如德国早期于1896年颁行的民法典,日本早期于1896年颁行的民法典均采用此模式。(2)依附民法总则编或人法编模式。即将人格权保护置于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之中,而不置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如荷兰于1992年颁行的新民法典,法国于1994年修正的民法典,魁北克于1994年颁行的民法典。(3)跨民法总则编与侵权编双向模式。即既将人格权保护置于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又在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中作部分规定。如瑞士、葡萄牙、加利福尼亚、匈牙利和立陶宛地区颁行的民法典,德国1959年的民法典修正案也采用此模式。(4)采用总则编与债权侵权行为法规定复合模式。即将人格权保护置于总则编的权利客体与债权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进行规定。如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民法典均采用此模式。(5)独立成编模式。即将人格权单独设立一编置于民法典中。乌克兰2003年民法典采用这一模式。

1、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实践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行,民事法律制度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人格权法律保护也被高度关注和重视。1986年4月12日,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人身权”单作一节,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部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仅有156 个条文的民法通则,却以8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人格权内容。这开创了新中国以来,虽有人格权保护实践但无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先河。尽管其立法体例采用的是“人身权”的表述,但其规范的内容是人格权。这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由专门法向基本法渐进发展的路径,其采用的是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人身权”立法模式。早于《民法通则》的1950年颁行、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地位平等权、各自姓名权,子女有选择父姓或母姓的姓名选择权,子女对离婚父母的人身血缘承续关系等。这种专门立法模式及其立法实践为其后的基本民事法律立法提供了路径选择。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仍采用“人身权”立法模式,但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我国人格权保护立法的这种由专门法(“婚姻法”粗线条规定人格权)向基本法(“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人格权)的渐进立法实践,为民事法律“总括式”立法(“民法通则”)模式向“类型化”立法(“人格权独立成编”)模式转型提供了准备。

2、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

与此同时,围绕人格权保护,司法机关适应人格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状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维护宪法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破解人格权保护司法难题,规范人格权保护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三个司法解释。考察三个司法解释,其人格权保护具有以下五大特点:

(1)人格权保护的内容由“抽象性”规定到“明晰性”完善。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规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或毁灭,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名誉权保护范围由静态保护向动态保护完善,保护范围扩大。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特定主体在公共场所侮辱诽谤的积极行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明确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及其近亲属的范围;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文学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于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纠纷,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等,均可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对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均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名誉权的保护实行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相结合的双层保护模式。只有名誉侵权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的,才能遵循“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对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原则经历了由一般确定到类型化确认的发展。

(4)名誉权保护司法管辖由一般管辖明确为行为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的选择管辖。将侵权行为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也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由“概括式”向“规范式”及“多样化”完善。对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由“概括式”规定向“规范式”完善,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由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认定。细化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包括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不执行判决的,由法院采用公告、登报方式执行。

总之,我国丰富的司法实践为人格权司法保护积累了经验,探索了完善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为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与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实践证成、理论反思与制度构建的导引与可能。

(二)理论研究: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争议日渐聚焦

随着公民对人格权权益保护要求的日益增长,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急迫要求,人格权司法保护面临对象的多元性、诉求情势的复杂性内在地要求人格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及其智力支持必须与之相符合、相伴随。这一过程中,理论界有关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研究呈现以下特点。

1、成果数量大幅增长

以专著形式系统研究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逐步成熟。改革开放之初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前后的十年间,我国理论界鲜有学者关注人格权保护并对其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制约,加之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尚不成熟,因而,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立法内容的智力支持十分有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呼唤经济法治与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推动着理论界一部分学者开始关注和诠释研究民事法律中人格权问题。1993年,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率先合著出版了《人格权法新论》,随后又出版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继而王利明教授出版《人格权法研究》,杨立新教授出版《人格权法专论》和《人格权法》,姚辉教授出版《人格权法》,张红教授出版了《人格权总论》。至目前,我国人格权法理论体系基本形成。中国大陆地区学者有关人格权的理论造诣已与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人格权法》为代表的理论体系等量齐观。

以论文形式系统研究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大幅增长。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6年5月31日,以“人格权”为主题的研究文献多达4582篇。从图(1)看,自1980以来的35年间,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成果呈逐年上升趋势,自2002年突破100篇大关后,呈现出以每两三年增长约100篇以上的速度迅猛增长,其中2013年达到最高峰值为432篇,2014和2015年略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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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35年的发展,我国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历经了由专门立法“抽象式”关照向基本立法“概括式”规定的转型;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出现由“被动式”司法向跟进司法解释、破解人格权保护司法难题的“主动式”转变趋势;人格权法律保护理论研究由长期滞后于立法实践,向积极推动立法、促进司法而形成厚重智识力量聚集跨越。所有这些,为构建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础、实践经验和理论准备。随着编纂民法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立法任务提上议事日程,围绕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立法技术之争再次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掀起并成为研究热点,其不仅仅反映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立法技术精细化的关注状态,而且也反映出人格权法律保护学术争鸣不同流派的博弈程度,各自企图以自己的学术观点影响立法机关的决策活动,乃至影响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和人格权保护能力现代化。

2、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日渐成为焦点

不完全统计,截止2016年5月31日,以“人格权”和“成编”为主题的研究文献共计146篇。从图(2)看,自2000年以来,关于我国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问题的争论出现了两次高潮,第一次是2004年,共有12篇文章;第二次是2013年,共有18篇文章。总体而言,关于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成果的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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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第一次争论是围绕 “将人格权法置于民法典的具体篇章与效果”展开的。 其争论的性质纯属学术争鸣;根据争论的内容可分为:① “独立成编说”,即在中国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且放在分则第一编;② “从属自然人说”,即在民法总则主体的“自然人”部分规定人格权法,因为人格权就是自然人的权利;③“从属侵权责任法说”,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法,采《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④“宪法保护说”,即在《宪法》中规定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予以更高规格的保护。这些争鸣实乃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从学者理论研究的知识背景层面透视,其兴许是在观察思考国外有关人格权立法模式过程中,如何对国外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与立法模式进行创新性转化所秉持的一种立场与方法,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同时存在从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结反思30多年来民事立法尤其是人格权立法的经验与不足,并提出具有自身特色的人格权保护法律模式,这些都尚有思考的空间。

第二次争论是围绕“人格权立法的学术之争、立法技术之争与是否具有政治风险”展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5年9月启动《民法总则(草案)》的专家论证研讨,其后学者围绕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展开了激烈争论,呈现出“肯定说”、“否定说”、“政治风险说”等观点。①“肯定说”认为,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会把中国的人权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②“否定说”认为,由于人格权为法定权利且纯属“防卫型”权利,在存在侵权责任编的情况下,人格权编只能单纯确认人格权的类型,其应有的条文为数甚少且不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不能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故人格权独立成编没有应用价值。③“政治风险说”认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民法典中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乌克兰,其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后,就引发了两次“颜色革命”,因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存在巨大的政治风险。

探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问题的基本遵循及对“颜色革命说”的回应

(一)探讨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篇的基本遵循

学术研究的基本遵循是学者遵循学术规范、讲求学术精神、探究学术规律、严守学术道德、彰显学术风格的基本素养,也是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形成良好学术风气、培育学术生态的基本要求。本文认为研究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的基本遵循是:

1、注重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的系统性与专业性

当前,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体系基本成熟。其中,关于人格权的性质、特点、主体、分类、产生与消灭;关于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渊源、功能、地位、体系;关于一般人格权与胎儿、死者人格利益;关于人格权的行使、限制和保护;关于具体人格权、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但也存在一些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伴随生物技术革命与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有关决定人格权最根本的基因权利保护理论研究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比如基因测序、基因编辑、基因提取与疾病的基因治疗等相关人格权保护理论研究,及其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技术应用关系研究较为滞后;有关对自身人格权的选择方式比如精子捐献、卵子储存、代孕、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相关人格权保护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捐献所引发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荣誉侵害的法律保护范围、方式、程序的研究相对不足;因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引发对人格权重要方面的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之关联主体如“搜索服务”、“网络信息提供商”、“网络技术经销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等研究成为难题。因此,人格权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研究,应坚持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体系性与专业性,严守学术规范,防止和纠正学术不端,甚至以其他问题代替学术问题的讨论。特别是在国家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繁荣发展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大背景下,有关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问题的讨论,更应秉持平等、健康、活泼和充分说理的态度,展开民事立法理论学术争鸣;有关人格权民事立法模式选择,须坚持和发扬学术民主,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学派相互切磋、平等讨论,进而促进民事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学术繁荣。

2、注重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的继承性与民族性

一方面,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既需要融会贯通古今中外的人格权法律保护理论,站在历史巨人的肩膀上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又要注意吸收理解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及其人格尊严的理论,以及国外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理论资源,并将其作为我国现代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的理论源泉。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人本思想”历史文化传统,在推进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形势下仍然是不可或缺的文化资源,需要从发展完善中国特色民事法治体系的视角进行创新性挖掘。再一方面,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使得不同文明国家法治文化的交流合作日益广泛。开放包容的中国在融入全球治理体系的过程中,对其他国家法治文化的优质资源进行创新性转化是必不可少的。这体现在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领域,需要聚合国内外人格权研究的智识、人力等资源,使体现继承性与民族性特质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成果不断丰富,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治理论更加成熟。

3、注重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的原创性与时代性

理论与实践都表明,只有以我国的人格权保护的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人格权研究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才能形成我国现代人格权保护的特色和优势。人格权保护法律研究需要坚持问题导向的立场,注重关照培育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成果,需要关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与实践的国内与国外差异性,中国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性,中国当代社会成员代际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目标选择等方面存在的隔膜性;要求人格权法律保护研究置身中国当代人权保护和社会发展之中,回应现实人格权保护的司法问题,从理论、制度、实践多维度有机统一地进行诠释,从理性思考、立法方案、司法路径、实施机制选择等层面提供科学完备的人格权法律保护智力支持。同时,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研究需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这要求从“经院哲学”里解放出来,破除教条主义、主观主义、绝对权威的思想禁锢,防止和避免动辄“扣帽子”、“打棍子”, 明确学术问题不能随意与“颜色革命”等政治问题挂钩,使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人格权法律保护理论研究成果更好更多面世。

(二)对“政治风险说”的回应

 “政治风险说”的立论是:(1)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其人格权编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集会自由权”的立法范式,这是乌克兰陷于长期动乱的重要原因之一。(2)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乌克兰两次“颜色革命”、社会长期陷于动乱有某种因果关系。(3)乌克兰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国家、外国情报部门策动颜色革命的最佳场所、民众乐于领取美国人给的金钱闹革命与民法典人格权编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因而,“政治风险说”提出不赞成中国民法典编纂模仿乌克兰、学习乌克兰,表示这是立法政策上的理由。

从上述”政治风险说”观点可以看出,立论者是把乌克兰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乌克兰两次“颜色革命”、中国是否模仿学习乌克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编这三个相关问题糅合在一起进行讨论,这对立法决策者、学术研究者、司法实践者都可能产生某种影响,起到导引作用。笔者以为,探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问题,需要从回归乌克兰两次“颜色革命”的国际背景、政治根源、经济发展及其民法典人格权编根本性缺陷的本来面目等视角进行分析,并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比较研究,区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人格权与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有着本质不同。旨在正本清源、达成共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推动民事法律现代化,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法治梦”。 

1、国际背景看。乌克兰“颜色革命”有着深刻的国际经济、政治、文化乃至地缘等背景。所谓颜色革命狭义上特指在前苏联集团范围内爆发的旨在推翻苏联解体后建立起来的由前苏联时期权力人物领导的政权,建立摆脱传统的俄罗斯影响、基于西方价值观的、更加亲西方的政权的社会变革。乌克兰先后发生的2004年“橙色革命”,2007年尤先科执政危机,2010年亚努科维奇上台,2014年乌克兰乱局。究其背景,一方面,这是“苏东剧变”国际重大事件在独立后乌克兰的延续。另一方面,独立后的乌克兰面临同欧盟与俄罗斯在经济发展、贸易投资、能源供给、国际事务合作、地区安全等方面的多重挤压与挑战性选择。欧盟和俄罗斯都希望在乌克兰领导集团中寻找自身利益的代言人,采取包括军事手段在内的多种政策措施影响和制约乌克兰的政治生态、经济发展及社会状况。第一次“橙色革命”起因是乌克兰总统选举过程在发生选举舞弊及公职人员贪污腐败等影响选民。“橙色革命”的代表人物尤先科之所以获胜,其外交上奉行以西方为主、兼顾东西方利益的政策,强调利用乌克兰处在北约和独联体之间的地缘优势,谋求在欧、美、俄间搞平衡,在左右逢源中获更多实惠的政策。政治上表示坚决反对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推进民主政治改革。经济上主张推行市场经济改革,大力发展高科技产业,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影子资本合法化,停止出售土地,还土地于农民等。第二次“乌克兰危机”的直接导火索虽是乌政府2013年11月决定暂停与欧盟签署联系国协定,其根本原因是国内民众在“向东走”与“向西走”问题上的深度对立。形成深度对立的深刻社会文化背景是,乌克兰约有三分之一的人口生活在靠近俄罗斯的东部地区,生活用语为俄语,受俄罗斯文化影响深刻,这部分人群主张与俄罗斯保持密切关系;约有三分之二人口生活在中西部地区,与欧盟国家毗邻,生活语言为乌克兰语,但不同程度的受到欧洲文化特别是欧盟现实政策的影响,这部分人群倾向与欧盟亲近,甚至提出加入欧盟。作为这两种不同文化社会群体所推选的政治代表人物,无论谁当选都会被另外一派视为“敌人”或者某一境外势力的“代言人”,加之经济社会多种矛盾的交错,如财政危机恶化、政府立场突变,最终发酵酿政治危机。而这两次危机发生的背后,都能找到以美国为主导的“欧盟”与以俄罗斯为主导的“独联体”两股国际政治力量对危机直接插手或运用种种手段的“影子”。

2、政治根源看。围绕国体、政体根本制度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模式的建立和施行,乌克兰各派政治力量(政党的代表人物)相互倾轧斗争,争夺各政党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领导权、主导权及控制权。乌克兰独立近25年来,其政治体制发生多次跌变:(1)1996年,乌克兰宪法规定乌克兰为主权、独立、民主的法制国家,实行总统-议会制,即总统为代表国家的最高元首,最高苏维埃(议会)为立法机关,内阁为行政机关,对总统负责。这种体制为库马奇执政十年的“寡头政治”提供了制度支撑。(2)2004年乌克兰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2006年1月1日起国家政体由总统-议会制过渡为议会-总统制,这是以尤先科为代表的政治集团作为承诺选民要求对“寡头政治”体制进行修正而推动形成的。(3)2007年1月12日,乌议会正式通过《内阁法》,行政权扩大,形成总统、政府和议会三大权力机构相互掣肘并处于对立状态。这是与乌克兰的政治派别联手与尤先科为代表的政治家进行博弈所形成的结果。(4)2010年10月乌克兰宪法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乌议会2004年底通过的“政治改革”宪法修正案违宪,致使乌克兰1996年宪法规定得以回归,国家政体重归总统-议会制。这是独立后的乌克兰推行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中司法独立对议会与行政权制衡所产生的结果。(5)2014年2月21日,乌克兰签署了解决乌克兰危机的协议后不久,乌克兰议会迅速通过法律恢复2004年宪法,乌克兰政体回归议会-总统制。这是以奥巴马政府和欧盟联手的西方政治利益集团与以普京为首的俄罗斯互相博弈而牵制影响的结果。短短18年间,乌克兰政治体制历经从“总统-议会制”到“议会-总统制”,再到 “总统-议会制”,最后到“议会-总统制”四次大变动,且至今尚未定型。加之实行多党轮流坐庄的政治思潮及政治力量的博弈,反映其政治体制设计各方政治力量难以妥协平衡,其政治制度的定型化还有待观察。这是导致该国“两次颜色”革命、社会长期动荡的政治体制根源。

3、经济发展看。社会发展进步的实践表明,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因在于反映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关系结构所构成的经济制度及其运行体制。政治体制及其法权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对这种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经济制度体制在于确认、规范、调节及其保障。在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法权保护制度三者之中,经济力量始终是起着主导作用的,政治力量常常发挥着对社会发展方向的引导作用,而法权制度则起着调节器的功能。乌克兰独立后,其大力推行一套以西方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指导,实行全面私有化、非国有化、公司制等包括所有制、财税、价格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其实施的结果是,乌克兰自1990年至1999年连续十年出现国民经济低迷徘徊的负增长。据统计(见表3),乌克兰国民生产总值由1990年的815亿美元下滑到2000年的323亿美元,至“橙色革命”发生的2004年为672亿美元,其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仍未恢复到独立前的水平。究其原因是:全面私有化的改革造成大量国有资产被侵蚀,引发贪污腐败迅猛增长,大量国有资产化为私有。(1)全面的私有化改革带来的破坏力之一是生产不断滑坡,主要经济指标持续下降,能源短缺现象日益恶化。据统计,1991年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和工业产值分别下降10%、11%和4.5%。1992年上述三项指标又分别比上年下降14%、16%和9%。1993年比上年下降了12%,乌克兰出现十年的经济危机。从全球排名看,乌克兰国民生产总值由1994年的第53位到2015年的第61位,25年仅前移了7位;但人均GDP则由1994年的110位下降至2015年的129位,下降了19位(见表3)。这与我国改革开放37年来其经济总量上升到世界第2位,人均GDP上升至第73位相比,乌克兰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规模、质量和影响力都是难以比拟的。(2)财税体制改革带来的破坏力之二是财政赤字失控,通货膨胀和三角债现象日趋严重。1992年国家预算赤字为3673亿乌克兰卢布,1993年达10.3万亿乌克兰卢布,2014年4月国际货币基金估算乌克兰财政赤字将达到600亿格里夫纳。(3)商品价格完全放开改革带来破坏力之三是社会的不稳定。由于房租、电费、煤气费和交通费大幅度上涨(肉类和奶制品价格仍由国家调节外),导致超过居民的承受能力,引发顿巴斯矿工的大罢工,并直接导致议会和总统的选举提前。学校因供暖不足而被迫提前放寒假并延长假期, 电视台因缺电而限时播放电视节目, 部分地区热水停止供应。居民煤气、用电受到限制,消费品市场局势紧张, 商品(尤其是食品)短缺严重。(4)社会保障体系改革收效堪忧。乌克兰独立之初国家就业部门登记的临时失业公民有55.75万人。由于经济发展乏力,公共财力匮乏,各项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模仿欧洲发达国家社会保障改革政策难以兑现,至2015年失业率为9.1%,失业人数约为500万人,比独立之初增长约10倍。所有这些,都是导致乌克兰“颜色革命”危机的深层次经济根源。加之国家领导人对乌克兰独立后面临的经济形势缺乏客观准确的判断,在事关国内经济体制改革方针政策与外交政策等治国理政重大战略问题上分歧对抗,轮流坐庄的执政政客们采用急功近利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尤其是库奇马总统执政十年期间,政治上推行“寡头政治”;组织路线上培植启用亲信、排挤异己,十年更换了7任总理;对外政策上实行加入北约欧盟,最终酿成“倒库”运动,这也成为其后“颜色革命”的重要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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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格权内容看。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内容与我国人格权有着本质区别。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22章最后两个条文中第314条规定:结社自由权,即:自然人享有自由设立政党及公共组织之权利,自然人是否属于某一政党或公共组织的成员,不得作为限制其权利、授予其特权或予以优待之理由。第315条规定:集会自由权。即:自然人有权自由召集和平集会、会议、会晤、节庆等活动;对集会自由权实现之限制,可由法院依法律确立。“颜色革命说”认为,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成编是其发生颜色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其理由是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很显然,乌克兰人格权编将公法规定的政治权利——“结社、集会权”纳入人格权内容之中,这不仅超出了人格权作为民事法律调整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私法范围,违背了私法调整规范不得与公法调整规范相冲突立法通例,在世界尚属首例。但我国提出的人格权独立成编所涵盖内容、立法体例是严守民法调整规范与公法调整规范相协调相适应原则,与乌克兰民法典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内容、体例是根本区别的。所以,规定公民享有“结社、集会自由权”的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是乌克兰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的观点,对我国模仿乌克兰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能引发“颜色革命”的论证前提根本不存在(结社、集会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范畴,是公法范畴,而我国人格权是典型的民法私法范畴)。总之,这与我国讨论的人格权有着根本不同。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赋予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权利。围绕实现公民的这些宪法性权利,我国相关基本法、专门法相应规定予以保障。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是民事法律规范对宪法性规定的实现形式。其紧紧围绕民法作为私法的性质、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来规定的,而始终未将“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及其他公法领域的部门法所调整的内容作为人格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一定不能突破这个原则性底线,也就是不能也不可能将“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纳入人格权调整的内容。因此,“政治风险说”立论者以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能是引发“颜色革命”的重要因素,而反对或否定中国建立具有自身特点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主要逻辑错误在于“偷换论题”,即:立论者以乌克兰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形式要件”掩盖其“本质要件”,并以此否定中国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评价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应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统一,并且要把本质要件作为根本标准。即:一部民法典的人格权法不得将公法所调整的“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内容纳入其中,这是评判民法典的人格权法是否科学的底线,如果突破这条底线,无论民法典人格权法是放在总则编、还是侵权行为编,还是独立成编都是不可取的;如果人格权法严守这条底线,是采用独立成编,还是依附其他篇章中,这仅仅是立法体例、立法技术选择问题,而不可能为所谓的“颜色革命”埋下种子。那种企图以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突破公法底线的“实质要件”(突破私法调整内容底线)来否定中国自身特色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形式要件”(立法体例、立法技术),不仅其学理上说不通,而且学术研究逻辑上也是站不住的。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立法经验、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环境以及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领导地位的政治优势、雄厚经济物质基础等,都是乌克兰可望而不可及的。而当今国人所具有的理论自信、制度自信、道路自信,则是推动民事法律现代化的基本力量,也是中国人制定第一部民法典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良好人文社会环境。

现代人格权实现形式的新发展

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双重属性。其中,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表现为,人格权伴随特定民事主体而存在并与生共生,不得转让或抛弃,人格尊严不能剥夺。人格权的法定权利属性表现为,人格权通过法律的确认和实施得以实现,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也各不相同。

当前,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法律实务实践中,人格权保护及人格权立法备受关注并之所以成为研究的热点、难点,其诸多原因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在于,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有了全新的内容和实现形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无价不可救济性与权利损害赔偿的可救济可补偿法律责任理论的相悖与统一

一方面,“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无价”、“健康无价”等是人格权重要内容——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表现形式,这类天赋的、与生俱有的带有鲜明自然权利属性的人格权,由于存在和表现形式的独特,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无法赔偿性和不可救济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人类社会发展阶段上,对人格权的认知则经历了野蛮时代人类群体的对人格权的“无视无知”;到蒙昧时代的氏族部落有限的自发认知如氏族部落对其成员生命健康的维护、对本氏族部落成员人格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人格自发确认与保护;到文明时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由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形成的“三六九等”的等级人格认知、确认与维护;再到近现代传统理论指导下,国家通过天赋人权从内容到现实的一般人格权法律确认和总括式保护;再到现代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对人格权确认与保护呈现体系化、制度化与现代化。因而,人格权又具有了鲜明的法定权利的阶段性和发展性属性。现代人格权保护的显著特征是必须遵循法律权利义务相对一致性基本法律原理,人格权利益损害具有救济补偿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因此,人格权法律制度保护的首要功能就在于协调平衡这种相悖现象,通过权利损害赔偿的可救济可补偿法律责任规则以实现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利益,从而达到人格权的生命健康无价不可救济性与权利损害赔偿的可救济可补偿法律责任的协调统一。

(二)权利主体生命健康自然天赋与生俱有的不可移转性与权利客体的可分性相悖与统一

一方面,人格权通论所主张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身份等人格权是与生具有的天赋资格,其同所有权、物权、债权而言,权利主体对自身的人格资格是不能分离亦不能转让的。这种天赋资格所被确认的不可转让性成为其与可转让的所有权、物权、债权的根本界区。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生物工程技术、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使生命科学、健康科学乃至大数据时代的生命健康身份等权利客体出现了同权利主体自身多样化分离的态势。这表现在:即生命亦不再是近代社会以前所认知的一个朦胧的概念,也不再仅仅是一个生命个体。现代生命科学将生命划分为决定生命运动根本形式的基因,生命的基本如干细胞、骨髓、脑垂体、血液等;生命的组织结构如脑浆、神经元、心、肝、肾、肺、胃肠等;生命复制的活性精子、卵子,以及评判生命与健康的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等。无论是生物工程技术指标、医疗技术指标、生命健康指标、生命救治与身体康复指标等等,作为人格权的主体“人”对其自身的权利的客体,不再是爱莫能助、无动于衷,而是每时每刻都要直面或选择确认并通过权利主体意思自治、自我决定、自我选择进行表达、诉求、维护及其有效实现。再一方面,生物工程技术革命、信息技术革命、健康工程建设不仅与人的全面发展,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可能条件,而且作为人格权的主体的“人”对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权利益的分离并常常不以权利主体个人的意志为唯一选择,而往往在生命成熟、形成、诞生、发展或健康康复过程中,其必须选择各种食物的摄入、疾病的治疗、生命垂危的救治、保健运动、病后康复、骨髓干细胞等重要器官移植、试管婴儿、基因测序、基因修复、基因编辑治疗等等,这种选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对自然人“资格”人格利益实现形式的一种具体行为,甚至会被生物工程技术指标、医疗技术指标、生命健康指标、生命救治与身体康复指标等等“绑架”。权利主体同自身与生俱有的人格“资格”的可分性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了。人格权法律制度所要保护和协调的基本功能是不仅对权利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自我选择权的确认与保护,而且对这些生物工程技术指标、医疗技术指标、生命健康指标、生命救治与身体康复指标等等指标予以确认与人格权保护指标协调一致,从而更好的保护、维护和实现人格权利益。

(三)人格权利益的自然天赋价值尺度与人格权利益的商品价值度量尺度的相悖与统一

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与生物工程等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客体生命、健康、身份等可分性、可移转性提供了条件与可能;而人格权利益的实现随之出现多途径、多样化的特点。但是,作为“人”的被锻造是人类自身及其伟大的创造活动,是人类一切文明的基础之基础,是自然力禀赋给人类锻造“人”自然力与精神力协调融合创造本元活动。现代生命科学尤其是生命遗传学、胚胎学的研究成果所证明,人(男性)与人(女性)在遵循公序良俗、文明社会制度规范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性爱活动是创造“人”的最基本的形式,是人类创造活动之元,是其他一切创造活动而不能相比拟的。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的人工受孕、试管婴儿则是作为科学技术发展对人类锻造“人”的一种辅助形式。而作为创造“人”的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是无法用市场商品的价值进行度量的。一旦精子与卵子结合受孕所形成的胚胎即构成“生命”形式,这是父体与母体遵从自然力的规律所禀赋给胎儿一种与生具有的生命权及出生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格权,因而,它是无价的,是不可以用市场商品价值来衡量的。另一方面,作为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科学技术对锻造“人”的一种辅助形式而言,出让精子的父体与出让卵子的母体,其事实上自主决定出让或选择又不与公序良俗乃至法治规范冲突情况下出让了自身的人格权客体及其人格权利益,这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市场商品价值给予出让者的人格权利益与补偿的。再一方面,受孕技术、试管婴儿技术、器官移植技术、基因修复技术等作为一种专业技术,则凝结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凝结了创造性劳动的价值,是可用市场价格衡量的,其又可以作为市场中独特的“商品”,通过商品价值来进行度量。还有一方面,在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人身和财产关系范畴中,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姓名权、肖像权重要人格权内容,其姓名、肖像、声音等客体的形成既是与生具有的,又是通过后天学习力或一定投入所形成的一定的能力、技能或影响力。前者并不是一般人类劳动所能够形成的,则亦不能通过商品价值度量;后者则是后天劳动所形成,可以通过市场价值度量。比如有学者就指出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语境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与此同时,具有天赋人权属性的人格权与所有权、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相对应而存在,鲜明的人身性是其重要特性。因而,人格权的自然天赋人身性与人格权利益的市场价值附随性开始关联并日渐密切,现代人格权商品化趋势不断出现。人格权兼具人身性与商品价值性,既是其独特属性之所在,也是其备受关注,成为研究热点难点的重要因素之一。

伴随特定民事主体而存在并与生共生的人格权具有自然权利属性。一方面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格权利益的价值度量标准必须体现和反映其自然天赋的人格的“资格”及其获得人格权利益最高价值标准,这也是作为人格权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一定商品价值的本源和前提,以及人格权利益自然天赋的最高价值尺度。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格权利益的实现往往通过商品价值尺度作为度量标准。这往往形成人格权利益商品价值尺度与人格权利益的自然天赋价值尺度的相悖现象。人格权法律制度保护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尊重和确认权利主体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自我决定的人格,协调平衡这种相悖现象,通过对商品价值尺度予以法律化并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格权利益的最大化。

现代人格权保护的挑战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一)挑战

人格权自人类历经认知、确认和试图保护以来,尤其是通过近现代的法律手段予以保护,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识和普遍做法。近现代以来,特别是21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现今经济、文化、科技、生态等发展变化,对人格权的认知和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时代赋予了人格权新的丰富内容和外延的同时,也为现代人格权法律制度设计和人格权法律保护带来挑战。

1、人格权主体的“人格”的不可分性不可移转性,向主体与自身人格指向客体可分性可移转性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分离关系,给人格权保护提出了一个大难题。如精子卵子的捐出与接受关系,器官的移植与接收关系,血液与血浆的输出与接受关系,人工授精与试管婴儿与人工代孕关系,基因测序与基因修复技术形成生命健康保障获得与生命医疗服务关系等等事实上的关系,权利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所形成的积极行为不是有的学者认为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自杀行为,牺牲行为等等,而是要求作为现代文明时代的人,必须是遵从生命科学规律、生物工程技术规则、现代信息技术规范,使生命更具活力,身体的所指更加健康。其消极行为则是对因病因故对器官移植,制造新生生命能力下降,身体康复、健康恢复所接受科学技术帮助、医疗技术规则、社会医疗救助等等。所有这些给人格权法律对之确认与保护提出了挑战。

2、人格权客体由对生命、健康、自由、尊严、身份隐私权等的总括式、模糊式界分,向对生命的孕育、诞生、发展、消亡与健康的维系、康复的类型化、结构式、体系化、指标化、可测度性等的科学界分发展,给人格权法律制度对其确认和保护提出了挑战。人格权的客体生命与健康,按照现代生命健康科学、其已被干细胞、器官、基因遗传、神经元等界分,其不仅仅可以相对独立化、可以用权利主体的人身的分离呈现多样性,并且形成了可测度、可评价、可救济恢复的一系列生命健康组成部分的各部分机能与功能的康复指标体系评价标准,与人格权紧密相连的七大客体的表达方式已经不再是封闭传统下口口相传、人言可畏,向虚拟化、网络化、远程化,甚至跨国界、跨时空的表达和反映。甚至更可以作为财产性的虚拟化、股份化、市场化。比如名人将自己的卵子放在国外的卵子银行储存,进行选择性生育;有的将一个指甲在国外购买高额保险使其保值增值等等。人作为权利主体同权利客体变得纷繁复杂,所有这些也给人格权法律对之确认与保护提出了挑战。

3、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发展性和扩展性给人格权确认与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权利主体对自身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身份、隐私事实上的分离关系要求人格权立法与确认和保护不仅对人,对权利主体自身成为一种评价的行为模式,即人格权的权力主体是否能够维护自己人格权权益,相对于不特定的人而言,更是一种行为规范,要求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人在主张行使维护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权利益和对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范和特殊规范毫无例外的遵循,否则需要承担造成损害他人人格权利益的法律责任。自己违反公序良俗、乱用人格权,有毒有害献血、基因缺陷复制、干细胞疾病、艾滋病患者故意感染他人等也应该承担责任。

(二)构建

现代人格权被赋予的崭新内容、形式以及本质的发展都为人格权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及其立法模式的单独成编是推进民事法律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而民事法律体系的现代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内在的要求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创新,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文明社会的迅猛发展对加快推进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和保护能力现代化提出了现实要求和可能。因此,构建科学完备的现代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需要从价值取向、模式选择、结构内容等层面入手。

1、价值取向层面

坚持人本主义理念。作为体现保障人的“元(根)权利”的人格权,其法律保护体系与保护能力现代化,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理念,需确立“人本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现代价值观,适应民事法律发展趋势和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途径和范围。现代“人本主义”、“人文关怀”“人权保护”等价值理念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因而民事法律的核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但现代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确立、发展和完善,包括人权保护在内的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把人格尊严、人的保护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近现代以来,注重保护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本价值优于意思自治的民事价值取向逐渐确立,强化人格权保护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达成共识。精神权利、个人感情和感受开始受到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与精神损害的逐渐被关注,人本主义、人文关怀的普遍接受和贯彻。这一方面凸显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也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因而,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人本主义和人文关怀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将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与意思自治同等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现代民事法律理论和民法典编纂之中。

坚持法治福祉理念。所谓法治福祉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基础性制度规则及其程序性安排,对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权利界分、授予、确认和保障,使他们获得具有相对独立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享有适格的行为能力,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资源以及人类社会其他资源优化配置的一定历史阶段与具体情境中,实现对这些资源在法律上平等、公正、有序地获得、享有、保护、保障及其预期实现最大化的状态与满足程度。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因是人们对社会物质文化生活丰富发展孜孜不倦的追求。经济社会通过投资、生产、交换、分配所能提供人们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产品( 商品),包括生活资料品、生产资料品、文化品以及精神品( 价值理念、意识形态),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社会生活、生产活动、文化生活、生态活动以及精神需求。衡量这些需求的状况及满足程度在经济学视域被定义为“福利”、“福利社会”、“福利国家”,并制定公共福利保障水平的指标及其评价标准。而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无论是经济品、文化品、社会品乃至政治公共品,都共同一致地依赖于宪法及其基础性的法律对其权力( 利) 的归属、控制、利用、保护进行界分、授予、确认,并通过程序性制度安排,受理诉求、定分止争、实现权利、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维护公平、实现正义、促进和谐、增进福祉,以确保这种权力( 利) 行使的归属秩序、控制秩序、利用秩序、保护秩序相互协调,实现人的自由、民主、权利并获得对经济品、文化品、社会品、生态品乃至精神品最大化的享有与满足程度,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安宁祥和,民族文明进步,国家兴旺发达。因此,法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国家所提供的福利是一种最优质的“公共品福利”;它是一切经济品、文化品、社会品、生态品的根本保障;它既是政治公共品良性供给与造化社会文明发展的核心要义,也是评价政治公共品优质与否的标志;与经济品、文化品、社会品、生态品所能提供给人们的福利水平相比较,法治是更可靠、更有效、更安全、更恒定地提供并且能够使国家、民族、人民获得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幸福的最高福利。国家高层领导人提出:“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一面镜子,审视我们各方面体制机制和政策规定,哪里有不符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哪里就需要改革;哪个领域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就是改革的重点。”民法是典型的权利法,具有不可替代的增进人民法治福祉的功能。针对现代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及其相关保护制度建立问题,须坚持法治服务于民、法治建设造福于民理念。实现公民对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性资源在法律上平等、公正、有序地获得、享有、保护、保障及其预期实现最大化的状态与满足程度。维护好、发展好、保护好最广大人民根本人格权权利和利益,不断增进人民法治福祉。

总之,现代人格权保护在价值取向层面须坚持人本主义和法治福祉理念。具体而言,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置于民法典中。因为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中,人格权法是最直接最充分体现民事法律对人的尊重、保护价值,实现法治福祉的。换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所要彰显和弘扬的正是民法的人本主义、人文关怀和法治为民精神,充分体现民法对人的高度尊重、关怀和保护,有力实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

2、模式选择层面

纵观世界范围内人格权立法的“依附侵权篇模式”、“依附民法总则编或人法编模式”、“跨民法总则编与侵权编双向模式”、“采用总则编与债权侵权行为法规定复合模式”、“独立成编模式”多种模式,各国人格权立法发展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模式,而只有适合本国国情,体现本土民事法律体系化、规范化的人格权法律保护模式。尽管德国、法国的民事立法规范曾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尤其是人格权立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包括德国、法国在内的人格权制度体系也不是终极的,而是处于发展之中,这从法国、德国将人格权立法后补其中而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例可以得到证明。因此,任何以简单肯定或否定某个国家人格权立法模式乃至民事法律制度作为评判本国人格权立法模式性质定位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人格权立法能否选择“依附民法总则编模式”或“依附侵权篇模式”,以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为代表的一大批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肯定说”的学者都有论述。首先,不能选择“依附民法总则编模式”,即: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①本质上,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人格(是一种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是对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理应纳入民法总则;而人格权作为具体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权利一样应在分则中规定。反之则会出现权利能力和人格权的混淆。②属性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表明该权利不具有总则的属性;如果将其置于总则中,则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也都可以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这显然混淆了民法总则与分则的内容。③篇幅上,总则无法对人格权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比如人格权的内容、救济和限制等都无法在人格权中详细规定。其次,不能选择“依附侵权篇模式”,即: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之间虽存有一定联系但却无法替代人格权法。①性质上,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确认权利;人格权法是权利法,确权是其首要性质。②内容上,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利益关系。这些性质、内容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具有诸多明显区别,无法替代。

3、结构内容层面

确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系结构,应从中国国情出发,对我国30多年来的民事立法经验进行梳理总结,在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时,应充分关照《民法通则》和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技术,即通过总则作一般性规定,同时又与物权、债权一样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充分挖掘这些优势资源,使之成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正当性、科学性的基础。具体而言,构建人格权法编人格权的基本体系,以适应和应对现代人格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其内容上宜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格权总则”,规定一般人格权,构建人格权法的体系;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具体规定生命、健康、自由、尊严、身份、隐私以及特殊人格权等;第三部分是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具体规定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规则。立法结构可描述为以下:

(1)总则层面。对人格权益采取开放式规定,应对和适应现代人格权保护中出现的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发展性和扩展性给人格权确认与保护提出的新挑战。“总则”需明确规定“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样规定,有利于完善现代人格权保护体系提升保护能力。因为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发展,已出现了权利主体对自身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自由、尊严、身份、隐私积极与消极的不同分离形态,呈现出人格权保护崭新形态的要求。因此,“总则层面”对人格权益采取开放式规定,从制度层面为实现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人在主张行使保护自身人格及其人格权利益、形成对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范和特殊规范毫无例外遵循的保护体系。

(2)具体人格权层面。详细规定各种人格权利的具体内容,以适应和应对人格权主体的“人格”的不可分性、不可移转性向主体与自身人格指向客体可分性、可移转性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分离关系所给人格权保护提出的难题。①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构成对生命、健康等核心人格权的保护。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等。主要是从正面确权,构成对各种与姓名、肖像相关人格利益的权利保护。③规定名誉权、信用权等。对名誉权、信用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构成对各种名誉权、信用权人格利益的权利保护。④规定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构成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及其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⑤规定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对人身自由权、贞操权作出规定,构成对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⑥规定特殊人格利益。对特殊人格利益作出规定,比如生命的“根元素”如基因、基因密码、干细胞、神经元、骨髓、脑垂体、脑浆、血液等,创造生命的“根组织”精子、卵子、胚胎、试管婴儿,生命健康的组织结构如心、肝、肾、肺、胃肠等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3)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层面。具体规定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规则,构建对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殊人格利益及与之相关人格利益等的保护。对人格权、人格利益以及部分特殊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案件,需对举证责任、人格权许可使用的限制、人格权不得滥用等作出规定。以适应传统人格权保护的总括式、模糊式界分向现代人格权保护的类型化、结构式、体系化、指标化、可测度性等科学界分发展变化,应对其给现代人格权保护带来的挑战,加快推进我国现代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提升人格权保护能力现代化。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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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汉明,经济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中科技大学暨中南民族大学合作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学术带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负责人。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治理法学、网络社会治理法学,诉讼法学、司法管理学,检察学、刑事法学、土地产权制度等。

张新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治理法学博士,现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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