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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滋市:洈水组团偷鱼被“团灭”
2018-04-27 09:13:28   来源:今日湖北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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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罗瑞明知是禁渔区,仍结伙以驾船放网方式秘密捕捞水产品近期,湖北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松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明知是禁渔区,仍结伙以驾船放网方式秘密捕捞水产品,且渔获物数量达680.55公斤,价值人民币达13611.00元。其不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未遂),而且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属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指控五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主动到管理部门接受处罚;收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通知后,及时地到松滋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地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以上五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回顾

201797日,张某某发现洈水河花桥峪水面有鱼的现象后,即与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及陈某甲相互邀约,欲晚上采用驾船放网的方式偷鱼。2017982时许,张某某与周某乙二人乘坐周某乙家常年停放于洈水河岸边用于其生产、生活的木船,携带张某某的一部渔网(胶质网,两片相连);周某甲、陈某甲与临时加入并明知是去偷鱼的陈某乙三人乘坐陈某乙家常年停靠洈水河岸边用于生产、生活的木船,携带周某甲、陈某甲事前准备的渔网(胶质网,三片相连),分别在洈水河花桥峪附近水面驾船放网捕鱼。二船上的五被告人正在收网取鱼时,被荆州市洈水工程管理局荆州市洈水供电公司养殖场巡逻人员现场发现,巡逻人员当即扣留五被告人当场使用的二艘木船,二部渔网及渔获物鳙鱼。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经巡逻人员同意后,离开现场回家。

20179810时许,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四人主动到荆州市洈水供电公司养殖场接受处理,后被接警而至的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松滋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1024日,陈某乙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鉴定:

◆ 经出警民警及养殖场工作人员见证称重,五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鳙鱼680.55公斤,并由松滋市公安局发还荆州市洈水供电公司养殖场。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3611.00元。

20171229日,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松滋法院提起公诉。

 

他们竟敢偷捕鱼类,下面来看看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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