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种法律咨询公司违法执业,用承诺案件结果、打包票、炫耀法官关系等各种违法手段争揽业务。他们揽到业务以后,由于缺乏办案资格和专业能力,导致很多本来可以依法胜诉的案件败诉,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因办案资格和专业能力不够导致案件败诉
2022年11月17日,荆州市重庆商会副会长吴后华与武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洪湖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介绍认识了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复兴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吴某钢。吴后华以为吴某钢是律师,就委托其代理该案。
吴某钢代理该案后,向湖北洪湖市法院起诉,开庭后被法官告知“证据不足”,于2022年12月29日撤诉。 2023年6月8日,吴某钢在自己住处设立“荆州市复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把办公室从“复兴所”搬回自己家中继续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2023年10月13日开庭时,吴后华本人没有出庭,吴某钢自己没有出庭资格只能旁听。吴某钢利用吴后华事先签署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直接委托了湖北卓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森所”)朱柳新律师出庭。被告在法庭上不认可原告打印的《劳务作业结算单》,又提交了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吴后华完全否认签署过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但是朱柳新律师和吴某钢均没有依法申请对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最终法院以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计算,被告不欠吴后华工程款为由,于2023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了吴后华的诉讼请求。
吴某钢再次组织材料上诉,继续委托朱柳新出庭。吴某钢声称可以找荆州中院领导帮忙,依托“关系”办理案件。吴某钢和朱柳新律师继续不申请对2019年7月9日《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直等到最后,法官告知会继续败诉。吴某钢不得已将吴后华叫到自己办公室,告知现在官司打不赢了,我们要撤诉,撤诉了再审就可以继续到荆州市中级法院办理,那里的领导关系还可以帮忙,如果不撤诉,判决败诉了,再审就会到湖北省高级法院,因为高级法院没有关系,就打不赢官司。吴后华就按照吴某钢的意思签署了《撤诉申请书》,导致一审判决生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
2024年6月18日,吴后华依法委托重庆夔峡律师事务所杨宏高律师代理,并于7月19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吴某钢违法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复兴所”、“卓森所”共同帮助吴某钢违法执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要求吴某钢和“复兴所”、“卓森所”共同赔偿吴后华工程款损失3627869.36元。
再开庭后当事人不服强烈呼吁当事法官公开答疑
荆州市重庆商会副会长吴后华与吴某钢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法院日前作出(2024)鄂10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开庭过程和判决结果,当事人吴后华强烈呼吁当事法官公开答疑。
2024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时,吴后华因案涉赔偿款里面有部分农民工工资,相关农民工自发组织前往旁听,相关人员经过法院登记、安检后入座审判庭,被当事法官强制逐出法庭,限制旁听人员在5人以下,旁听席却有大量空座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请问本案中的农民工应当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什么将其拒之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在诉辩意见之后,另起一段简要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般情况后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请问本判决书第4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之表述,为什么没有列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名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本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服务所认为案件较复杂未进行代理,并将原告交纳的20000元退给吴某钢”。原告当庭对上述“服务所认为”坚决否认:2022年11月17日,吴后华请吴某钢打官司,服务所出具《收据》收到吴后华“代理费和实际支出费”20000元。请问法院为何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只转述服务所的“单方认为”?而不考虑原告证据证明的吴某钢和服务所严重违法、超区域招揽业务的事实?
吴某钢、“服务所”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区分“有偿”、“一般过失”导致损失就符合赔偿的条件;“律所”应当适用《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违法执业”或“过错”导致损失都符合赔偿的条件,无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吴某钢没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资质,大量非法从事有偿代理服务,“服务所”帮助吴某钢提供办公场所、帮助收取高额“代理费”,“律所”帮助派员解决吴某钢不能出庭的问题。在代理案件过程当中严重不负责任,吴某钢根本不具备专业能力,忽悠、欺骗原告,大肆吹嘘法院领导关系,还说看到了“内卷”,忽悠原告撤诉;“律所”的出庭率只达到了50%,不依法对吴后华否定的合同申请鉴定,吴后华本人多次口头要求鉴定,朱某柳却自始至终对“是否应当鉴定、鉴定什么内容、怎样依法申请鉴定”等避而不谈,最终导致了应当胜诉的案件完全败诉。三被告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问在“本院认为”中,判决书为什么将吴某钢、服务所、律所混为一谈,没有分清《民法典》与《律师法》系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更没有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
近年来,各种名目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兴起,他们大都没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更没有《法律职业资格》,不具备法律服务专业能力,对群众的各种诉求大包大揽,许诺承诺,忽悠欺骗,用各种手段争揽业务,骗取钱财,严重侵犯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正当的法律服务市场,全国各地都在开展清理、打击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请问当事法官,本判决书为何故意避开吴某钢、服务所、律所的责任,仅仅判决吴某钢返还吴后华40000元代理费,将服务所收取的20000元都判决吴某钢来还?(通讯员/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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